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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0
10.30
10.30
【公告】修正「屏東縣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管理辦法」第3、6、7條
依據109年10月12日屏府行法字第10948769401號令,
修正「屏東縣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管理辦法」第三條、第六條、第七條
第三條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:
一、街頭藝人:指於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之自然人或十人以下組成之團體。
二、藝文活動:
(一)表演藝術類:指以從事現場表演之戲劇、默劇、丑劇、舞蹈、歌唱、樂器演奏、魔術、民俗技藝、雜耍、偶戲、詩文朗誦等。
(二)視覺藝術類:現場創作之繪畫、雕塑、使用非永久固定之媒材或水溶性顏料之環境藝術、影像錄製、攝影等。
(三)創意工藝類:現埸創作及完成之工藝品。
(四)其他與藝文有關之活動。
三、公共空間:指本府公告開放演出之廣場及公園綠地等空間。
四、公共空間管理人:指對特定公共空間依法令或契約具有管理權者。
前項第二款之展演,街頭藝人可販售自創作品及接受民眾自由打賞或樂捐,並應於活動現場清楚標示。
第六條 申請核發街頭藝人展演許可證者,應於本府公告期限提出申請。
前項展演許可證之申請期限及其相關規定,由本府每年訂定簡章並公告之。
第七條 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二年,期限屆滿自動失效;街頭藝人得於證照屆滿前一個月,備申請表、舊證及展演成果資料,向本府申請換證。
前項許可證有遺失或毀損者,得向本府申請補發。
全文可於屏東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查詢
http://ptlaw.pthg.gov.tw/LawContent.aspx?id=FL052516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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